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绵阳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绵阳科技城管委会,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园区管委会,科学城办事处,市级有关部门:《绵阳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24年5月24日绵阳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的指导意见》《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完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的实施意见》精神,规范我市土地二级市场建设,加强市场监管,优化土地资源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我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及管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以下简称“土地二级市场”)的交易重点针对土地交易以及土地连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等整宗地一并交易的情况。涉及房地产交易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三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应当遵循依法依规、诚实守信、公平自愿的原则。第二章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权人将依法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一并转移给他人的行为,包括买卖、交换、赠与、作价出资(入股)以及司法处置、资产处置、法人或其他组织合并或分立等形式涉及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涉及房地产转让的,按照房地产转让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房地产转让相关手续。第五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转让:(一)未取得不动产权证书的;(二)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未完成开发投资总额25%的,属于成片开发土地,未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国有建设用地条件的;(三)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四)共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五)不符合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等约定的;(六)法律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第六条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除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外,还应符合出让合同中约定的条件。以作价出资或入股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参照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有关规定,不再报经原批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入股的机关批准;转让后,可保留为作价出资或入股方式,或直接变更为出让方式。第七条以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等有偿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前提下,充分保障交易自由,转让双方可持转让合同依法申报不动产转移登记,登记机构应当依法查验。第八条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需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经批准同意转让的,应当在土地有形市场等场所公开交易。(一)土地用途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可继续保留划拨方式,依申请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二)土地用途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如土地用途与规划用途一致,由受让人补办出让手续后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三)国有资产处置涉及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的,应当按照国有资产处置相关程序依法办理。第九条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对未开发完成投资总额25%的,按照“先投入后转让”的原则,在交易双方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后,允许依法办理预告登记。预告登记权利人可以凭不动产预告登记证明及其他必要材料向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等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相关手续。待完成开发投资总额25%以上后,受让人持相关证明材料再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3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依据预告登记所核发的许可等报件手续同时失效。第十条闲置土地处置涉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可重新约定开竣工时间。第十一条土地转让后,划拨决定书或有偿使用合同、相关登记文件等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受让人应依法履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后的使用年限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第十二条转让中涉及原土地与房屋产权证书记载用途不一致的,原则上应依据规划统一用途,在完善相关手续后予以办理不动产登记;确实无法统一的,在办理不动产登记时,可按照原证书登记用途分别注明,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已批准用途。第十三条转让双方应当依法如实申报交易价格,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价格低于标定地价20%的,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行使优先购买权,由土地储备机构具体实施。第十四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可通过土地二级市场以协议的方式或者委托挂牌、招标和拍卖等方式转让。第三章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第十五条本办法所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权人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第十六条以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等有偿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或转租的,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偿使用合同约定。出租人与承租人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合同,出租期限不得超过建设用地使用权剩余年限。全部或部分土地使用权出租后,土地出让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仍由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承担。第十七条以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承租人在按规定支付土地租金并完成开发建设后,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可将承租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租。原租赁合同对转租条件没有约定的,以租赁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租可以自行协商协议转租,也可以通过土地二级市场以委托挂牌、招标和拍卖等方式公开转租;原租赁合同对转租条件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第十八条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的,应按照有关规定上缴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纳入土地出让收入管理。宗地长期出租,或部分用于出租且可分割的,应依法补办出让、租赁等有偿使用手续。第十九条建立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收益年度申报制度,出租人须在出租合同生效后3个月内,依法申报并缴纳相关收益。出租人依法申报并缴纳相关收益的,不再另行单独办理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的批准手续。划拨建设用地出租土地收益缴纳标准按《四川省转让、出租、抵押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部分)补交抵交出让金暂行办法》确定收益征收标准。第四章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第二十条本办法所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是指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作为抵押人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作抵押的,应当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第二十一条自然人、企业均可作为抵押权人(债权人)申请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办理不动产抵押,涉及企业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须符合法律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和合同约定。第二十二条以租赁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承租人在按规定支付土地租金并完成开发建设后,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连同土地可以依法一并抵押。第二十三条允许不以公益为目的的养老、医疗、教育等社会领域企业以有偿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设施等财产进行抵押融资,完善抵押权实现后保障原有经营活动持续稳定的配套措施,确保土地用途不改变、利益相关人权益不受损。第二十四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和金融机构要探索建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风险提示机制和抵押资金管理机制,防控市场风险。第二十五条以出让、作价出资(入股)或划拨等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设定抵押权,划拨土地抵押权实现时,在优先缴纳土地出让收入后,抵押权人方可受偿。第五章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分割、合并转让第二十六条宗地分割、合并转让,应有利于土地开发利用。拟分割、合并的宗地应当权属清晰,且已依法办理不动产登记。第二十七条分割、合并后的地块应具备独立分宗条件,符合规划、设计、建设、施工以及安全等要求,不影响生产、经营和使用功能。宗地分割、合并转让应以保障相关权利人合法权益为前提,拟分割宗地已预售或存在多个权利主体的,应取得相关权利人同意,不得损害权利人合法权益。第二十八条鼓励通过分割转让方式,盘活低效工业用地。工业用地内的行政办公楼、生活服务设施等不得单独分割转让。第二十九条宗地合并时,合并前使用权类型为划拨且合并后宗地用途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可保留划拨方式。使用权类型包含划拨、出让、作价出资(入股)等多种用地方式的,原则上统一办理为出让。在不超过宗地合并后土地用途法定最高年限的前提下,根据土地使用权人意愿,可按照合并前任一宗地的终止日期修正土地出让年限;除工业用地外,也可以申请续期至法定最高出让年限。第六章交易市场监督与管理第三十条实行“交易+登记”一体化服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托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现有的平台或全国土地二级市场线上交易服务平台,域名为(https://market.mnr.gov.cn),管理机关的域名为(https://market.mnr.gov.cn/epf_admin/#/login),推进线上交易平台和信息系统建设,逐步实现“信息发布+交易+登记”服务,持续优化营商环境。第三十一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相关职能部门应当依职责加强对建设项目用地的全链条监管,严格按照土地出让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监管协议等实施监管,对违法行为依法处置,并依法纳入社会信用体系。第三十二条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落实公示地价体系,定期更新和发布基准地价、监测地价、标定地价;完善土地二级市场的价格形成、监测、指导、监督机制,防止交易价格异常波动,维护市场平稳运行。第三十三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加强与法院的对接,建立完善涉地司法处置会商机制。法院生效裁判涉及土地使用权转移的案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认为与现行土地管理等相关法律法规不一致的,应当向法院出具书面建议意见书,如法院要求执行生效裁判的,按法院的生效裁判执行。第三十四条加强涉地资产处置工作衔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各级自然资源、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国资、税务、市场监管、金融等相关部门要紧密协作,强化上下协调和部门联动,建立土地二级市场交易及监管信息互联共享机制。第三十五条逐步引入社会中介组织,为交易各方提供推介、展示、咨询、估价、经纪、测绘等服务,发挥社会中介组织在市场交易活动中的桥梁作用。各地要加强指导和监管,引导社会中介组织诚信经营。第三十六条司法处置涉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所涉不动产的权利状况、相关规划要求及出让合同、租赁合同、划拨决定书等用地批准文件约定的权利义务。第七章附则第三十七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登记、抵押登记、预告登记按照不动产登记相关规定申请和办理。各地各有关部门(单位)要严格执行土地二级市场相关规定,坚决打击弄虚作假、损害土地使用权人利益、违反相关规定破坏土地市场秩序的行为,严防各种腐败行为,严格实行责任追究,确保土地二级市场规范有序。第三十八条已依法入市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可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2024年6月28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一键获取眉山市政策资料

一键获取眉山市政策资料

眉山市招商引资

  • 招商政策

    招商政策

    立即咨询
  • 注册公司

    注册公司

    立即咨询
  • 产业扶持

    产业扶持

    立即咨询
  • 惠企政策

    惠企政策

    立即咨询

电话咨询

400-166-3656

立即咨询,获取眉山市招商引资优惠政策

园区招商引资,享专项产业发展扶持政策

免费咨询